1993年1月22日的明斯克公约

独立国家联合体成员国,即本公约的缔约方,以下简称缔约各方,

基于确保缔约各方公民及在其领土上居住的人员在所有缔约各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本国公民同等法律保护的愿望,

鉴于发展司法机构在民事、家庭和刑事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合作的重要性,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部分 法律保护

第一条 提供法律保护

1. 每一缔约方的公民以及在其领土上居住的人员,在所有其他缔约方境内,就其人身和财产权利享有与该缔约方本国公民同等的法律保护。

2. 每一缔约方的公民以及在其领土上居住的其他人员,有权自由且无障碍地向其他缔约方的法院、检察院、内务机关以及其他主管民事、家庭和刑事案件的机构(以下简称司法机构)提出请求,可以在这些机构出庭、提交申请、提起诉讼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其条件与该缔约方本国公民相同。

3. 本公约的规定也适用于根据缔约各方法律设立的法律实体。

第二条 免除费用和补偿开支

1. 每一缔约方的公民以及在其领土上居住的人员,免除缴纳和补偿司法及公证费用和开支,并在与本国公民相同的条件下享受免费法律援助。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适用于就该案件进行的所有诉讼行为,包括判决的执行。

第三条 提交家庭和财产状况文件

1. 第2条规定的优惠,应根据提出请求人的家庭和财产状况证明文件提供。该文件由申请人拥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的缔约方主管机构出具。

2. 如果申请人在缔约方境内没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则提交其作为公民的缔约方相关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出具的文件即可。

3. 对提供优惠的请求作出裁决的机构,可要求出具文件的机构提供补充数据或必要的说明。

第二部分 司法协助

第4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1. 缔约方的司法机关应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在民事、家庭和刑事案件中提供司法协助。

2. 司法机关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案件向其他机构提供司法协助。

第5条 联系程序

在执行本公约时,缔约方的主管司法机关应通过其中央、地区及其他机关相互联系,除非本公约规定了其他联系程序。缔约方应确定有权进行直接联系的中央、地区及其他机关清单,并通知保存机关。

第6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通过执行被请求缔约方法律规定的诉讼和其他行为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包括:起草和转递文件、进行勘验、搜查、扣押、移交物证、进行鉴定、讯问当事人、第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查找人员、进行刑事追诉、为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判决而引渡人员、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民事赔偿部分的刑事判决、执行文书的公证认证,以及送达文件。

第7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内容和形式

1. 司法协助请求应包含以下内容:

a) 被请求机构的名称;

b) 请求机构的名称;

c) 请求司法协助的案件名称;

d) 当事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审人、被判刑人或被害人的姓名和姓氏、住所和居所、国籍、职业,对于刑事案件还需注明出生地点和日期,并尽可能注明父母姓名;对于法人——其名称、法定地址和/或所在地;

e) 如有”г”项所述人员的代理人,其姓名、姓氏和地址;

f) 请求的内容以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信息;

g) 对于刑事案件,还需说明所实施行为的描述和定性,以及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如有)。

2. 送达文件的请求还应注明收件人的准确地址和所送达文件的名称。

3. 请求应由被请求机构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8条 执行程序

1. 在执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委托时,被请求机构适用本国法律。应请求机构的请求,它也可以适用请求缔约方的程序规范,但前提是这些规范不违反被请求缔约方的法律。

2. 如果被请求机构无权执行委托,则应将委托转交有权机构,并通知请求机构。

3. 应请求机构的要求,被请求机构应及时告知其及利害关系方执行委托的时间和地点,以便他们能够根据被请求缔约方的法律出席执行过程。

4. 如果委托中指定人员的准确地址不明,被请求机构应根据其所在地缔约方的法律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

5. 执行委托后,被请求机构将文件退还请求机构;如果无法提供法律援助,则应同时告知妨碍执行委托的情况,并将文件退还请求机构。

第9条 证人、受害人、民事被告、其代理人、专家的出境

1. 证人、受害人、民事原告、民事被告及其代理人,以及根据被请求缔约方机构送达的传唤出庭的专家,在前往请求缔约方司法机构时,无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跨越其国境之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在其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被拘留或受处罚。此类人员也不得因其在作为刑事案件审理对象的案件中所作的证词或专家意见而被追究责任、被拘留或受处罚。

2. 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如果在被传唤的司法机关告知其无需继续到场后,虽有机会但在15天内未离开请求方缔约国领土,则丧失该款规定的豁免。因非自身原因无法离开请求方缔约国领土的时间不计入该期限。

3. 请求方缔约国应向证人、鉴定人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补偿与在请求国境内旅行和停留相关的费用,以及因工作缺席而损失的工资;鉴定人还有权获得进行鉴定的报酬。传唤通知中应注明被传唤人有权获得的款项;应其请求,请求方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预付相关费用。

4. 对居住在某一缔约国境内、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传唤,不得包含在未到庭时采取强制措施的威胁。

第10条 关于送达文件的委托

1. 被请求的司法机关应根据其本国现行程序送达文件,前提是待送达文件以其本国语言或俄语书写,或附有上述语言的译文。否则,若收件人自愿同意接收,则应将文件交付收件人。

2. 如果文件无法按委托书中注明的地址送达,被请求的司法机关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查明地址。若被请求的司法机关无法查明地址,则应通知请求方司法机关,并退回待送达的文件。

第11条 文件送达的确认

文件送达须由接收文件人签署确认书予以证明,该确认书加盖请求机构官方印章,注明送达日期及送达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由该机构出具的其他文件证明,其中必须注明送达方式、地点和时间。

第12条 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的权限

1. 缔约各方有权通过其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件。

2. 缔约各方有权根据其主管机关的委托,通过其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对本国公民进行讯问。

3. 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情况下,不得使用强制手段或威胁使用强制手段。

第13条 文件的效力

1. 在一方缔约方境内,由机构或专门授权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按规定形式制作或认证并加盖公章的文件,在其他缔约方境内无需任何特殊认证即可接受。

2. 在一方缔约方境内被视为官方文件的其他缔约方境内,具有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14条 民事状态文件及其他文件的转递

1. 缔约各方承诺,应请求免费且无需翻译地相互转递民事登记证明,直接通过缔约各方的民事登记机关进行,并通知公民文件已转递。

2. 缔约各方承诺,应请求免费且无需翻译地相互转递教育文件、工龄文件以及涉及被请求缔约方公民及其境内居住的其他人员个人或财产权利与利益的其他文件。

第15条. 法律问题信息

缔约双方中央司法机构应请求相互提供关于其领土上现行或曾经有效的国内立法及其司法机构适用实践的信息。

第16条. 地址及其他数据的确定

1.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法律,在必要时为确定其领土上居住人员的地址相互提供协助,以保障其公民权利的实现。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应提供其掌握的用于确定请求中所指人员地址的数据。

2. 缔约双方司法机构应相互协助,确定在被请求方领土上居住、且已在请求方司法机构中因民事、家庭和刑事案件面临财产索赔的人员的工作地点和收入。

第17条. 语言

在执行本公约时,缔约双方司法机构相互之间应使用缔约方的官方语言或俄语。若文件以缔约方官方语言出具,则需附上经核证的俄语译文。

第18条. 与提供法律援助相关的费用

被请求的缔约方不得要求偿还提供法律援助所产生的费用。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在其领土上提供法律援助时产生的所有费用。

第19条. 拒绝提供法律援助

如果提供此类援助可能损害主权或安全,或违反被请求缔约方的法律,则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法律援助的请求。若拒绝提供法律援助的请求,应立即将拒绝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方。

第二编. 民事和家庭事务的法律关系

第一部分. 管辖权

第20条. 总则

1. 除非本部分第II-V章另有规定,对在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提起的诉讼,无论其国籍如何,均应向该缔约方的法院提起;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向法人管理机构、代表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缔约方法院提起。

如果案件涉及多名被告,且其住所(所在地)位于不同缔约方境内,则争议应由原告选择的任一被告住所(所在地)的法院审理。

2. 缔约方的法院在以下情况下也具有管辖权:

a) 被告的企业(分支机构)在该方境内从事贸易、工业或其他经济活动;

b) 作为争议标的的合同义务已全部或部分在该方境内履行或应履行;

c) 就保护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提起的诉讼中,原告在该方境内有惯常住所或所在地。

3. 对于涉及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

因货物、旅客及行李运输合同产生的对承运人的诉讼,应向已按规定提出索赔的运输组织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第21条 协议管辖

1. 如果双方有书面协议将争议提交给缔约方法院审理,则这些法院也可在其他情况下审理案件。

但由第20条第3款以及本部分第II-V章其他规定,或相关缔约方国内立法所产生的专属管辖权,不得通过双方协议变更。

2. 若存在将争议提交法院的协议,法院应根据被告的申请终止案件审理。

第22条 诉讼程序的关联性

1. 如果双方缔约国的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同一标的和同一理由的案件提起诉讼,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终止诉讼程序。

2. 基于与主诉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反诉和抵销请求,应由审理主诉的法院进行审理。

第22-1条. 关于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请求

一缔约国的检察官有权向另一缔约国的检察官提出请求,要求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请求方缔约国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参与此类案件的审理,或向上级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或特别抗诉,以及以监督程序对此类案件的法院裁决提出抗诉。

第二部分. 个人身份

第23条.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由其国籍所属缔约国的法律确定。

2. 无国籍人的行为能力由其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确定。

3. 法人的权利能力由其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的法律确定。

第24条. 认定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 恢复行为能力

1. 关于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案件,除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该公民国籍所属缔约国的法院管辖。

2. 如果一缔约国法院得知在其境内居住的、属于另一缔约国公民的人存在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理由,该法院应通知该人国籍所属缔约国的法院。

3. 如果被告知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理由的缔约方法院在三个月内未启动案件或未告知其意见,则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案件将由该公民住所地所在的缔约方法院审理。关于认定某人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判决应送交该人国籍所属缔约方的管辖法院。

4. 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于行为能力的恢复。

第25条.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确认死亡事实

1. 对于宣告某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以及确认死亡事实的案件,由该人最后已知在世时国籍所属缔约方的司法机构管辖;对于其他人,则由其最后住所地的司法机构管辖。

2. 各缔约方的司法机构可以根据居住在其领土上的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认定另一缔约方的公民或居住在其领土上的其他人为失踪人或死亡人,并确认其死亡事实,前提是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利益基于该缔约方的法律。

3. 在审理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及确认死亡事实的案件时,缔约方的司法机构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第三部分. 家庭事务

第26条. 结婚

结婚条件对每位未来配偶而言,由其国籍所属缔约方的法律确定;对于无国籍人,则由其经常居住地缔约方的法律确定。此外,关于结婚障碍,必须遵守婚姻缔结地缔约方法律的要求。

第27条 夫妻关系

1. 夫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其共同居住地所在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确定。

2. 如果夫妻一方居住在某一缔约方境内,且双方具有同一国籍,则其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其作为公民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确定。

3. 如果夫妻一方是某一缔约方的公民,另一方是另一缔约方的公民,且一方居住在某一缔约方境内,另一方居住在另一缔约方境内,则其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其最后共同居住地所在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确定。

4. 如果本条第三款所述人员未在缔约各方境内拥有共同居住地,则适用审理案件的机构所属缔约方的法律。

5. 夫妻涉及不动产的关系,根据该不动产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确定。

6. 关于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案件,由根据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应适用其法律的缔约方的司法机构管辖。

第28条 离婚

1. 关于离婚的案件,适用夫妻在提出申请时作为公民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2. 如果夫妻一方是某一缔约方的公民,另一方是另一缔约方的公民,则适用审理离婚案件的机构所属缔约方的法律。

第29条 缔约方机构的管辖权

1. 对于第28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的离婚案件,由夫妻双方在提出申请时为其公民的缔约方机构管辖。如果提出申请时夫妻双方均居住在另一缔约方境内,则该另一缔约方的机构也具有管辖权。

2. 对于第2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的离婚案件,由夫妻双方居住在其境内的缔约方机构管辖。如果夫妻一方居住在一个缔约方境内,而另一方居住在另一缔约方境内,则离婚案件由夫妻双方居住地所在的缔约方机构共同管辖。

第30条 婚姻无效的认定

1. 关于认定婚姻无效的案件,适用根据第26条在缔结婚姻时所适用的缔约方法律。

2. 认定婚姻无效案件的机构管辖权,根据第27条确定。

第31条 父亲身份或母亲身份的确认与质疑

父亲身份或母亲身份的确认与质疑,根据子女出生时为其公民的缔约方法律确定。

第32条 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

1. 父母与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由父母与子女有共同惯常居所的缔约方法律确定;如果父母与子女没有共同惯常居所,则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由子女为其公民的缔约方法律确定。

根据抚养费义务原告的请求,适用子女惯常居住地所在的缔约方法律。

2. 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赡养义务,由缔约方在其境内拥有共同住所地的法律确定。若无共同住所地,此类义务由原告所属缔约方的法律确定。

3. 关于父母与子女法律关系的案件,由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应适用其法律的缔约方的法院管辖。

4. 与子女抚养相关的法院判决的执行,按照子女居住地缔约方的法律规定进行。

5. 在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中,如有理由相信被告位于另一缔约方境内,且法院已作出对其发布通缉令的裁定,缔约方应相互协助查找被告。

第33条 监护和保佐

1. 监护和保佐的设立或撤销,按照被监护或保佐人所属缔约方的法律进行。

2. 监护人或保佐人与被监护或保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指定监护人或保佐人的机构所属缔约方的法律调整。

3. 承担监护或保佐义务,由被指定为监护人或保佐人所属缔约方的法律规定。

4. 对于属于某一缔约方公民的人,若其居住在将实施监护或保佐的另一缔约方境内,则可指定该另一缔约方的公民作为其监护人或保佐人。

第34条 缔约方机构在监护和保佐事务中的管辖权

关于确立或撤销监护和保佐的案件,由被确立或撤销监护或保佐人所属缔约方的机构管辖,但本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5条 监护和保佐措施的采取程序

1. 若为某一缔约方公民的利益需要采取监护或保佐措施,且该公民的经常居所、临时居所或财产位于另一缔约方境内,则该另一缔约方的机构应立即通知根据第34条拥有管辖权的机构。

2. 在紧急情况下,另一缔约方的机构可根据其本国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同时,该机构必须立即通知根据第34条拥有管辖权的机构。这些措施在根据第34条指定的机构作出其他决定之前保持有效。

第36条 监护或保佐的移交程序

1. 根据第34条拥有管辖权的机构,若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拥有居所、临时居所或财产,可将监护或保佐职责移交给该另一缔约方的机构。监护或保佐的移交自被请求机构接受监护或保佐职责并通知请求机构之日起生效。

2. 根据本条第一款接受监护或保佐职责的机构,应依照其本国法律行使监护或保佐职责。

第37条 收养

1. 收养及其撤销,适用收养人在提出收养或撤销收养申请时所属缔约方的法律。

2. 如果被收养儿童是另一缔约方的公民,在收养或撤销收养时,必须获得其法定代表人和主管国家机关的同意,以及儿童本人的同意(如果儿童所属缔约方的法律有此要求)。

3. 如果儿童由夫妻共同收养,其中一方是一缔约方的公民,另一方是另一缔约方的公民,则收养或撤销收养应按照双方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

4. 关于收养或撤销收养的案件,由收养人在提出收养或撤销收养申请时所属缔约方的机构管辖;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则由夫妻双方最后共同住所或经常居所所在地的缔约方机构管辖。

第四部分. 财产法律关系

第38条. 所有权

1. 不动产的所有权,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缔约方的法律确定。关于何种财产属于不动产的问题,根据该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解决。

2. 应录入国家登记的交通工具的所有权,根据进行交通工具登记的机关所在地缔约方的法律确定。

3. 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权利的产生和终止,根据作为该权利产生或终止依据的行为或其他情况发生时财产所在地缔约方的法律确定。

4. 交易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产生与终止,依据交易完成地法律确定,但双方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9条 交易形式

1. 交易形式依据其所在地法律确定。

2. 涉及不动产及其权利的交易形式,依据该不动产所在地的缔约方法律确定。

第40条 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和有效期,依据该不动产所在地的缔约方法律确定。

第41条 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依据交易完成地法律确定,但双方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2条 损害赔偿

1. 除合同及其他合法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外,损害赔偿义务依据导致损害请求的行为或其他情况发生地的缔约方法律确定。

2. 若损害方与受害方均为同一缔约方的公民,则适用该缔约方的法律。

3. 对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案件,由导致损害请求的行为或其他情况发生地的缔约方法院管辖。受害方也可向被告住所地所在的缔约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43条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问题依据适用于调整相应法律关系的法律解决。

第五部分 继承

第44条 平等原则

各缔约方的公民可在其他缔约方领土上,依据法律或遗嘱,以与该缔约方公民同等的条件和相同的范围继承财产或权利。

第45条 继承权

1.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继承财产的权利由被继承人在其领土上拥有最后永久居所地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确定。

2. 继承不动产的权利由该不动产所在领土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确定。

第46条 遗产转归国家

如果根据继承时应适用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国家为继承人,则动产遗产转归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为其公民的缔约一方,而不动产遗产转归该不动产所在领土的缔约一方。

第47条 遗嘱

个人订立和撤销遗嘱的能力,以及遗嘱及其撤销的形式,由立遗嘱人在订立文书时拥有居所地的国家的法律确定。但是,如果遗嘱或其撤销符合订立地法律的形式要求,则不得因形式不符而认定其无效。

第48条 继承案件的管辖权

1. 动产继承案件的审理,由被继承人在死亡时拥有居所地的缔约一方的机构主管。

2. 不动产继承案件的审理,由该不动产所在领土的缔约一方的机构主管。

3.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审理因继承案件而产生的争议。

第49条 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在继承案件中的管辖权

在继承事务方面,包括继承纠纷,各缔约方的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有权(放弃继承权除外)在无需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他缔约方的机构中代表其本国公民,前提是该公民不在场或未指定代理人。

第50条. 遗产保护措施

1. 缔约方机构应根据其本国法律,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或管理在其领土上由其他缔约方公民留下的遗产。

2. 根据本条第一款采取的措施,应立即通知被继承人所属缔约方的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上述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可参与这些措施的实施。

3. 根据主管继承案件司法机构以及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的请求,可对根据本条第一款采取的措施进行变更、撤销或推迟。

第三编.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51条.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各缔约方应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承认并执行在其他缔约方领土上作出的以下判决:

a) 司法机构在民事和家庭案件中的判决,包括法院确认的此类案件和解协议以及关于金钱债务的公证书(以下简称“判决”);

b) 刑事法院关于损害赔偿的判决。

第52条. 无需执行的判决的承认

1. 各缔约方司法机构作出并已生效、且性质上无需执行的判决,应在其他缔约方领土上无需特别程序即予承认,前提是:

а) 被请求缔约方的司法机关此前未就该案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б) 根据本公约,以及在本公约未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判决应在其境内得到承认的缔约方的法律,该案件不属于该缔约方司法机关的专属管辖范围。

2.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方法律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就监护和保释事宜以及解除婚姻关系作出的判决。

第53条 关于许可强制执行判决的申请

1. 关于许可强制执行判决的申请应向判决应在其境内执行的缔约方主管法院提出。该申请也可向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提出。该法院应将申请转交有权对申请作出裁决的法院。

2. 申请应附具以下文件:

а) 判决书或其经核证的副本,以及关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应予以执行,或关于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即应予以执行的正式文件(如果判决书本身未载明此点);

б) 证明未参加诉讼的败诉方已被适时、适当地传唤出庭,以及在其无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

в) 证明在发送判决书时已部分执行的文件;

г) 在协议管辖案件中,证明当事人协议的文件。

3. 关于许可强制执行判决的申请及其所附文件应附有经核证的、译成被请求缔约方语言或俄文的译本。

第54条 承认与强制执行判决的程序

1. 关于承认和允许强制执行第51条所述裁决的申请,应由裁决强制执行地所在的缔约方法院审理。

2. 审理承认和允许强制执行裁决申请的法院,仅限于确认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如果条件得到满足,法院应作出强制执行裁决。

3. 强制执行程序应依据裁决强制执行地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规定。

第55条 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承认第52条所述的裁决以及颁发强制执行许可:

a) 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可执行,但裁决在生效前即可执行的情况除外;

b) 被告未参与诉讼,原因是其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未及时且适当地收到法院传票;

c) 对于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标的和同一理由的案件,在应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缔约方领土上,已有先前作出的生效裁决,或存在第三国法院的已承认裁决,或者该缔约方的机构此前已就该案启动诉讼程序;

d) 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以及在本公约未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应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缔约方的法律,该案件属于其机构的专属管辖权范围;

e) 缺少证明双方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的文件;

f) 执行裁决的法院所属缔约方的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时效已届满。

第四部分. 刑事案件的司法协助与法律关系

第一章. 引渡

第56条. 引渡义务

1. 缔约双方承诺,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应请求相互引渡在其领土上的人员,以便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判决。

2. 为追究刑事责任而进行的引渡,适用于根据请求方和被请求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可判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的行为。

3. 为执行判决而进行的引渡,适用于根据请求方和被请求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判处至少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的行为。

第57条. 拒绝引渡

1. 在下列情况下不予引渡:

a) 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公民;

b) 在收到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因诉讼时效届满或其他合法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判决;

c) 被请求引渡人因同一罪行已在被请求方领土上被作出已生效的判决或终止诉讼的决定;

d) 根据请求方或被请求方法律,该罪行属于自诉案件(需受害人告诉才处理)。

2. 如果请求引渡所涉罪行发生在被请求方领土上,可以拒绝引渡。

3. 若拒绝引渡,应告知请求方拒绝的理由。

第58条 引渡请求

1. 引渡请求应包含以下信息:

a) 请求方和被请求方机构的名称;

b) 对行为事实情况的描述,以及请求方缔约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并注明该法律规定的刑罚措施;

c) 应被引渡人的姓氏、名字、父名、出生年份、国籍、居住地或停留地,如有可能,还应包括外貌描述、照片、指纹及其他个人身份信息;

d) 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数据。

2. 为进行刑事追诉而提出的引渡请求,应附有经核证的羁押决定副本。

3. 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应附有经核证的判决副本(注明已生效)以及据以定罪的相关刑法条款文本。如果被判刑人已服部分刑罚,还应提供相关数据。

4. 引渡请求及其所附文件应按照第17条的规定制作。

第59条 补充信息

1. 如果引渡请求未包含所有必要数据,被请求方缔约方可要求提供补充信息,为此设定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经请求方缔约方申请,该期限可再延长不超过一个月。

2. 如果请求方缔约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信息,被请求方缔约方应释放被羁押的人员。

第60条 为引渡而进行的搜查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被请求方缔约方应立即采取措施搜查并羁押应被引渡的人员,但引渡无法进行的情况除外。

第61条 在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或拘留

1. 被请求引渡的人,可根据请求在收到引渡要求前被羁押。请求书中必须包含对逮捕令或已生效判决的引用,并说明引渡要求将另行提交。在收到引渡要求前提出羁押请求,可通过邮寄、电报、电传或传真方式传送。

2. 即使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如果有法律规定的理由怀疑该人在另一缔约方境内实施了可引渡的犯罪,也可将其拘留。

3. 在收到引渡要求前采取羁押或拘留措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

第61-1条. 在收到引渡要求前对人员的搜查

1. 缔约方根据委托,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可能位于被请求缔约方境内时,可在收到引渡要求前对该人进行搜查。

2. 搜查委托书应根据第7条的规定起草,并应尽可能完整地描述被搜寻人员的特征,以及任何其他有助于确定其所在地的信息,同时提出羁押该人的请求,并说明将提交引渡要求。

3. 搜查委托书应附有主管机关关于羁押的决定或已生效判决的核证副本、未服完刑期的信息,以及照片和指纹(如有)。

4. 关于被搜寻人员被羁押或搜查的其他结果,应立即通知请求缔约方。

第61-2条. 羁押期限的计算

根据本公约第60条、第61条、第61-1条规定被羁押的人员,在引渡情况下,其羁押时间应计入被引渡方缔约国法律规定的总羁押期限。

第62条 被拘留或羁押人员的释放

1. 根据第61条第1款和第61-1条被羁押的人员,若请求方缔约国通知需要释放该人员,或自羁押之日起四十天内未收到请求方缔约国依据第58条规定的引渡请求及所有附件文件,则应予以释放。

2. 根据第61条第2款被拘留的人员,若在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内未收到依据第61条第1款提出的羁押申请,则应予以释放。

第63条 引渡的延期

如果被请求引渡的人员在被请求方缔约国境内因其他罪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已被判刑,其引渡可延期至刑事追诉终止、判决执行完毕或免除刑罚之时。

第64条 临时引渡

1. 若第63条规定的引渡延期可能导致刑事追诉时效届满或对犯罪调查造成损害,则可根据请求临时引渡被要求引渡的人员。

2. 临时引渡的人员应在完成引渡所涉刑事诉讼行为后返还,但自移交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该期限可延长。

第65条 引渡请求的冲突

若多个国家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缔约国应自行决定满足其中哪一项请求。

第66条 被引渡人员刑事追诉的限制

1. 未经被请求缔约方同意,被移交的人员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但未据以移交的罪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处罚。

2. 未经被请求缔约方同意,该人员也不得被移交给第三国。

3. 如果被移交的人员在刑事诉讼结束后一个月内,或在被判刑的情况下,在服刑期满或获释后一个月内,未离开请求缔约方领土,或者自愿返回该领土,则无需征得被请求缔约方的同意。上述期限不包括被移交人员无法离开请求缔约方领土的时间。

第67条 被移交人员的移交

被请求缔约方应通知请求缔约方移交的地点和时间。如果请求缔约方在规定的移交日期后15天内未接收应被移交的人员,则该人员应被释放。

第67-1条 重新拘留或羁押

根据第59条第2款、第62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67条的规定释放人员,不妨碍在随后收到引渡请求时,为引渡该被请求人员而再次将其拘留或羁押。

第68条 再次引渡

如果被移交的人员逃避刑事追诉或服刑,并返回被请求缔约方领土,则应根据新的请求,无需提交第58条和第59条所述的材料,将其再次引渡。

第69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各方应相互通报针对被移交人员的刑事诉讼结果。应请求,还应发送最终判决的副本。

第70条 过境运输

1.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允许经其领土转运被移交给缔约另一方或由第三国临时移交的人员。

2. 关于允许此类转运的请求,应按照与引渡请求相同的程序进行审查。

3. 被请求的缔约方应以其认为最适当的方式允许转运。

第71条. 与引渡和转运相关的费用

与引渡或临时移交相关的费用,由费用产生地所在的缔约方承担;而与转运相关的费用,则由提出转运请求的缔约方承担。

第二部分. 刑事追诉的实施

第72条. 实施刑事追诉的义务

1. 各缔约方承诺,根据另一缔约方的委托,依照本国法律对涉嫌在请求方境内实施犯罪的本国公民提起刑事追诉。

2. 如果立案所涉犯罪导致因犯罪遭受损害的人员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则这些请求应在该案件中予以审理,前提是相关人员提出了赔偿请求。

第73条. 关于实施刑事追诉的委托

1. 关于实施刑事追诉的委托应包含以下内容:

a) 请求机构的名称;

b) 对与委托追诉相关的行为的描述;

c) 尽可能准确地指明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d) 请求方缔约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规条文,以及对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的其他法律规范文本;

e) 被怀疑人的姓氏和名字、国籍以及其他个人信息;

е) 根据被害人申请提起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声明,以及损害赔偿请求;

ж) 指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

委托书应附有请求方缔约方掌握的刑事追诉材料以及证据。

2. 在请求方缔约方移交已提起的刑事案件时,该案件的调查由被请求方缔约方根据其本国法律继续进行。案卷中的每一份文件均须加盖请求方缔约方主管司法机构的公章予以认证。

3. 委托书及其所附文件应按照第18条的规定制作。

4. 如果在发出追诉委托时,被指控人在请求方缔约方境内被羁押,则应将其移送至被请求方缔约方境内。

第74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被请求方缔约方有义务将最终决定通知请求方缔约方。应请求方缔约方的要求,应提供最终决定的副本。

第75条 作出决定的后果

如果根据第72条向缔约方发出刑事追诉委托,且该委托是在判决生效或应请求缔约方机构作出其他最终决定后发出的,则请求缔约方的机构不得提起刑事案件,已提起的案件应予终止。

第76条. 减轻或加重责任的情节

各缔约方在调查犯罪和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应考虑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情节,无论这些情节发生在哪一缔约方境内。

第76-1条. 判决的承认

在解决关于认定某人为特别危险累犯、确定再次犯罪事实以及违反与缓刑、暂缓执行判决或假释相关义务的问题时,缔约各方的司法机构可以承认并考虑前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法院(法庭)以及缔约各方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77条. 审理属于两个或多个缔约方法院管辖的案件的程序

当一人或多人被指控犯有数项罪行,且这些案件属于两个或多个缔约方法院管辖时,由完成初步调查的缔约方领土上的法院有权审理。在此情况下,案件应按照该缔约方的诉讼程序规则进行审理。

第三部分.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和法律关系的特别规定

第78条. 物品移交

1. 缔约各方承诺应请求相互移交:

a) 用于实施根据本公约可引渡之人的犯罪行为的物品,包括犯罪工具;因犯罪所得或作为犯罪报酬而获得的物品,或犯罪人用以交换此类所得物品的物品;

b) 在刑事案件中可能具有证据价值的物品;即使因罪犯死亡、逃脱或其他情况而无法实施引渡,也应移交这些物品。

2.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方需要本条第一款所述物品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则可推迟移交,直至该案诉讼程序结束。

3. 第三方对移交物品的权利仍然有效。案件诉讼程序结束后,这些物品应无偿归还移交该物品的缔约方。

第78-1条. 临时移交被羁押或剥夺自由服刑人员

1. 若有必要在另一缔约方境内对被羁押或剥夺自由服刑的人员作为证人或受害人进行讯问,或在其参与下进行其他侦查行动,则无论其国籍如何,根据相关缔约方的合理请求,经被请求缔约方总检察长(检察官)决定,可临时移交该人员,条件是其须处于羁押状态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

2. 关于临时移交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请求,应按照第7条的规定起草,并须注明请求缔约方需要该人员在场的时间。

3. 在下列情况下,不得临时移交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

а) 未获得其本人对移交的同意;

б) 需要其出席被请求缔约方境内的预审或庭审;

в) 此类移交可能导致违反该人员既定的羁押期限或剥夺自由服刑期限。

4. 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享有第9条第1款规定的保障。

第79条. 有罪判决通知及犯罪记录信息

1. 各缔约方应每年向其他缔约方通报其法院对相关缔约方公民作出的已生效有罪判决信息,并同时移送被判刑人员的现有指纹。

2. 各缔约方应根据其他缔约方的请求,免费提供其法院先前判刑人员的犯罪记录信息,前提是这些人员在请求缔约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80条 联络的特殊程序

关于引渡和刑事追诉问题的联络,由缔约双方的检察长(检察官)进行。

关于执行需要检察长(法院)批准的诉讼及其他行为的联络,由检察机关按照缔约双方检察长(检察官)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部分 最终条款

第81条 本公约的适用问题

在适用本公约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第82条 公约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缔约方的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83条 生效程序

1. 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应交存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该政府履行本公约保存机关的职能。

2. 本公约自第三份批准书交存保存机关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的国家,本公约自其批准书交存保存机关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84条 公约的有效期

1.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本公约每次自动延长新的五年期。

2. 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公约,但须在当前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十二个月向保存机关发出书面通知。

第85条 时间效力

本公约的效力也适用于其生效前产生的法律关系。

第86条 加入公约的程序

本公约生效后,经所有缔约方同意,其他国家可通过向保存人交存加入文件的方式加入本公约。加入自保存人收到最后一份同意加入的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第87条 保存人的职责

保存人应立即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关于每份批准书或加入文件的交存日期、公约生效日期,以及其收到的其他通知。

1993年1月22日订于明斯克市,正本一份,以俄文写成。正本保存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档案库,该政府将向本公约各缔约国发送经核证的副本。

亚美尼亚共和国代表

白俄罗斯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代表

摩尔多瓦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土库曼斯坦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